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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应对疫情推动企业复工复产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政策清单258条(2020年4月最新编发)

导读:

感谢安徽省四送一服双千工程,依据近期省委省政府及省有关单位印发加强疫情科学防控有序做好企业复工复产等文件,编订《应对疫情有序推动企业复工复产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政策清单》最新版,共258条。其中:

财税支持政策(73条);

降成本支持政策(35条);

稳岗创业支持政策(46条);

金融支持政策(35条);

优化政务服务和营商环境政策(69条)。

安徽品牌特整理分享给大家!


安徽省应对疫情有序推动企业复工复产

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政策清单

(2020年4月  258条)



财税支持政策(73条)



1. 按规定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皖发〔2020〕4号)

2. 疫情防控期间,对通过技改新增产能的重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按增购设备投资额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皖发〔2020〕4号)

3.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应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皖办明电〔2020〕21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 2021年12月31日前,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皖办明电〔2020〕21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 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皖办明电〔2020〕21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 对疫情期间实际停业但未能及时办理停业的双定户,先行免缴税款,后续补办停业手续;对受疫情影响,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双定户,适当下调定额。(皖办明电〔2020〕21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7. 对采购中小微企业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各地可适当给予补贴。(皖办明电〔2020〕21号,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

8. 支持中小微企业运用电商平台、小程序、社区电商、直播电商等开展线上交易,鼓励各市、县(市、区)依据销售实绩对本地电商企业给予奖励。(皖办明电〔2020〕21号)

9. 实施禽肉临时收储补贴、存栏种禽补贴等政策措施,鼓励家禽屠宰加工企业以不低于市场价格积极收储活禽,大力推行“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皖办明电〔2020〕13号)

10. 对企业参加省级确定的重点展会,因疫情影响不能参加境外专业展会的,已支付但不能退回的展位费予以全额补助。(皖办明电〔2020〕13号)

11. 组织开展涉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网上申报,特事特办,简化程序,有明确政策标准、落实到具体企业项目的,原则上4月底前完成资金拨付。兑现周期较长的财政资金,可按进度分期兑现。(皖办明电〔2020〕13号)

12. 支持涉农企业创新市场营销方式,采取线上售卖、线下送货等方式,充分利用淘宝、京东、抖音直播等电商平台开拓线上营销渠道,鼓励市县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商平台促销宣传、快递运费等给予补贴奖励。(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供销社、省财政厅)

13. 各地可对年屠宰能力超过5000吨的家禽屠宰企业储存耗损和用电费用给予适当补贴,省级农业产业化资金予以适当奖补。(皖政办明电〔2020〕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农业农村厅)

14. 对持有祖代以上有效《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场(户),各地可按每套3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加快恢复生猪生产,将养殖场户贷款贴息补助范围由年出栏5000头以上调整为年出栏500头以上。(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

15.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全额退还疫情防控期间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

16. 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涉农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疫情防控民生保障生产企业,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税务局)

17. 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增产扩产。对省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直接调度的重点企业,依据增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进行补助。(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18. 健全重点防控物资产业链,实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目录管理,由各市审核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审定后入库。对目录内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疫情防控相关技改项目,按增购设备投资额的20%给予一次性补助。(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19. 自1月1日起,对重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税前一次性扣除,全额退还疫情防控期间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税务局)

20. 对运输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生活服务、邮政快递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等。(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税务局)

21. 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停产停工、关门歇业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税务局)

22. 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申报。中小微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税务局)

23. 个体工商户因疫情原因发生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皖市监发〔2020〕18号)

24. 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出租方,当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皖市监发〔2020〕18号)

25. 鼓励各类农贸市场开办者对疫情防控期间场内经营者摊位费予以减免。(皖市监发〔2020〕18号)

26. 疫情期间,政府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法人性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认证认可机构,减免个体工商户相关检验检测和认证认可费用;自疫情结束后至2020年年底,对餐饮住宿业个体工商户的检验检测经营服务项目实行减半收费;鼓励上述机构为其他行业个体工商户以非盈利方式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皖市监发〔2020〕18号)

27. 对2020年新增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贷款,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利率信贷的基础上,中央财政按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贴息资金从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申请中央财政专项再贷款贴息的,由企业于5月10日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申请资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表、2020年1月1日之后疫情防控期内新生效的贷款合同以及贷款发放凭证。

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作用突出的其他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企业,申请中央财政贴息的,比照上述程序申报。5月31日后,如中央财政继续实施贴息政策,省财政将积极争取中央政策支持。(皖财金〔2020〕83号,省财政厅)

28. 实施定点企业就业奖补,对承担疫情防控防护设备设施生产任务的定点企业,各地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给予一定的奖补。(皖财企〔2020〕88号,省财政厅)

29. 采取“先立项、后补助”方式支持。对于建设期内创新技术、产品获得相应注册或生产资质的项目,符合省科技创新计划项目遴选标准的予以纳入,给予研发投入最高50%补助。对产业化设备投入,比照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若干政策措施给予20%补助。项目完成并验收后,资金一次性拨付,单个项目最高补助3000万。项目投资按照建设期核定,原则上为一年(生物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研发周期较长项目按实际情况核定)。(皖发改产业〔2020〕68号,省发展改革委)

30. 对《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所列有关物资,海关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减免税相关手续。2020年3月31日前,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疫的物资免征关税,含对美加征的关税,已经征税的立即办理退税手续。对符合鼓励类产业条目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进口减免税设备用于扩充产能的,经报备可先进口后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合关办发〔2020〕25号,合肥海关)

31. 对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合关办发〔2020〕25号,合肥海关)

32. 对于2020年1月申报进口的汇总征税的报关单,准许其在2月24日前缴纳税款。对于2020年1月申报进口的非汇总征税报关单,缴款期限届满日在2020年2月3日至安徽省确定并公布的复工日期期间内的税款缴款书,可延期至复工之日后15日内缴纳税款。对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进口的设备、原材料等可适用较低布控查验率和汇总征税优惠,企业可先行办理通关后缴纳税款。(合关办发〔2020〕25号,合肥海关)

33. 从省级相关文化和旅游资金中切块,作为纾困帮扶资金,主要支持范围: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网吧等企业。(皖文旅发〔2020〕23号,省文化和旅游厅)

34. 对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网吧申报的有关项目优先给予资金补助、贷款贴息支持。(皖文旅发〔2020〕23号,省文化和旅游厅)

35. 运用好各级文化和旅游专项资金,支持文化和旅游企业疫后恢复生产,稳定全省文化和旅游市场。(皖文旅发〔2020〕23号,省文化和旅游厅)

36.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加快旅游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19〕17号)等文件,指导符合条件的文化旅游项目、企事业单位及时申报奖补资金,在规范审核基础上,加快拨付进度,支持文化和旅游企业渡过眼前难关,有序恢复生产经营。(皖文旅发〔2020〕23号,省文化和旅游厅)

3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款)

38.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第一条)

39.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财税〔2015〕4号)

40.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财税2016年36号附件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3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

4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18〕47号)

4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19〕24号)

43. 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264号第二条、第三条)

44. 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45.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46. 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国税发〔2009〕10号第二条)

47.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附件三第一条第七款)

48. 第三方医疗机构受托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9〕20号第二条)

49.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

50.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警用车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免征车船税。(《车船税法》第三条)

51.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医疗废物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第二项)

52.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53.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财税〔2018〕99号)第一条)

54.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55. 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财税〔2011〕137号)

56.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12〕75号)

57. 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58.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59.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

60.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2号)

61.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

62.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十四条第一款)

63.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十四条第二款)

64.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18〕15号)

65. 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属于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公告2019年第99号)

66.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67.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财税〔2019〕13号第一条)

68.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69.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

70.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我省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和1.0升(含)以下乘用车的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分别降至16元/吨、8元/吨、16元/吨、16元/吨、36元/辆、60元/辆。(《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法〔2019〕121号)

71.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征收管理渠道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2033号)第七条)

72.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第39号第八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73.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皖政〔2003〕37号)



降成本支持政策(35条)



1. 疫情防控期间,对中小微企业工业用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皖发〔2020〕4号)

2. 自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计收除高耗能行业外现执行工商业及其它单一制和两部制电价的工商业中小微企业电费,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对疫情期间暂不能正常开工复工的中小微企业,放宽容(需)量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和减容(暂停)期限,申请变更不受“基本电费计收方式选定后3个月内保持不变”“暂停用电不得少于15天”等条件限制。(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 对疫情期间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用电、用水、用气,确因流动资金紧张、缴费困难的,实施阶段性缓缴费用,疫情期间实行“欠费不停供、不收滞纳金”措施。(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 疫情期间,对依法通行全省收费公路的所有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皖办明电〔2020〕21号)

6. 鼓励港口经营人对受疫情影响提货困难的中小微企业,适当减免库场使用费。(皖办明电〔2020〕21号)

7. 自发文之日(3月13日)起至3月31日前,通过铁路、客运汽车方式自行返皖的个体工商户,鼓励各地对返程车票费用适当给予补助。(皖办明电〔2020〕21号)

8. 按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免征自2020年2月至6月的单位缴费,减半征收2月至6月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皖办明电〔2020〕21号)

9. 鼓励移动、联通、电信等基础电信企业为受疫情影响未正常开业且使用网络费用较多的产业园、网吧等个体工商户适当减免或优惠网络使用费。(皖办明电〔2020〕21号)

10. 2月到6月可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6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对职工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还款的公积金贷款不作逾期处理。(皖办明电〔2020〕13号)

11. 鼓励电信运营企业、云平台企业为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免费提供云上办公服务。(皖办明电〔2020〕13号)

12. 对在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用电实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皖政办明电〔2020〕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农业农村厅、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13. 涉农企业用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期限为3个月。(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发展改革委)

14. 对承担市场保供的农业企业免费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

15. 降低中小微企业用电、用气、物流等成本,工业用电价格根据国家政策及时调整,工业用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期限为3个月(2020年2月、3月、4月)。(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电力公司配合)

16. 对承租国有企业经营性用房或产权为行政事业性单位房产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收3个月(2020年2月、3月、4月)房租。(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

17. 对在疫情期间为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创业基地、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支持。(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18. 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房屋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企业,鼓励各地给予一定资金补贴。(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等部门,各市人民政府)

19. 已缴纳应免费用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主管税务部门办理退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免征期结束后仍无力足额缴纳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缓缴单位缴费部分,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皖市监发〔2020〕18号)

20. 自2020年2月22日至6月30日,用气价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非居民用气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7号)相关政策执行,具体价格由各市根据上游企业降价情况确定,确保将门站环节降价空间全部传导至终端用户。(皖市监发〔2020〕18号)

21. 对使用新能源汽车的出租汽车(含网约车)、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在疫情期间所产生的充电服务费,由属地政府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皖市监发〔2020〕18号)

22. 按规定给予平价店补贴支持,落实对设立农副产品平价直销区的大型超市、社区连锁店暂缓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规定。(皖发改价费函〔2020〕47号,省发展改革委)

23. 对因满足疫情防控需要扩大产能的企业,原选择按合同最大需量方式缴纳容(需)量电费的,超过合同约定最大需量105%的部分按实收取,不再加倍收取基本电费。(皖发改价格函〔2020〕63号,省发展改革委)

24. 对为疫情防控直接服务的新建、扩建医疗等场所用电免收高可靠性供电费。(皖发改价格函〔2020〕63号,省发展改革委)

25. 在疫情防控应急响应期内,对我省申请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医用隔离(防护)眼罩等所涉及医疗器械新产品,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其注册费一律实行零收费。(皖发改价格函〔2020〕63号,省发展改革委)

26. 将政府组织并持有合法手续的农民工包车运输车辆,纳入疫情防控应急运输绿色通道政策范围,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农民工包车运输的紧急通知》,省交通运输厅)

27. 疫情防控期间,省市场监管局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省内复工复产企业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收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项目收费、特种设备检验项目收费减少50%;省市场监管局所属质量与标准化研究机构,对省内企业所需的中外标准信息咨询服务、标准时效性确认和标准翻译费用予以免收。(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28. 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免收省内企业的注册检验费、应急检验费。(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29. 鼓励社会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根据自身实际与企业需求视情减免收费;鼓励各类农贸市场开办者对疫情防控期间场内经营者摊位费予以免收或减收。(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30. 落实专利费用减缴政策,积极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专利收费减缴备案,扩大减缴企业覆盖面。(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31. 省质检院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省内生产企业送检的疫情防护物资检验检测费一律免收。所有复工企业送检的非疫情防护物资检测费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对特别困难的中小微企业检测收费“一事一议”。(皖市监办函〔2020〕57号,省市场监管局)

32. 支持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建金函〔2020〕11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33. 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确因流动资金紧张、交费有困难的,疫情防控期间实行欠费不停电措施。(皖电办〔2020〕46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

34. 组织实施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暂退工作,暂退标准为现有交纳数额的80%,被法院冻结的保证金不在此次暂退范围之内。暂退工作要在2020年3月5日前完成。(皖文旅发〔2020〕23号,省文化和旅游厅)

35. 对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征日顺延至安徽省确定并公布的复工日期。涉及补办减免税手续的,在减免税证明正式签发之日起14日内申报的,免征滞报金。(合关办发〔2020〕25号,合肥海关)



稳岗创业支持政策(46条)



1. 疫情防控期间,新增就业岗位的小微企业,按规定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一次性补贴,每户企业最高不超过4万元。(皖发〔2020〕4号)

对在疫情防控期间新增就业岗位的小微企业,根据新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数量,由就业补助资金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对其中吸纳因疫情无法返回湖北就业人员或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人员的企业,标准提高到每人2000元,每户企业最高不超过4万元。(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2. 开展援企稳岗。加强中小微企业用工需求、员工到岗、待返岗人员监测,动态掌握用工供需情况,搭建劳务对接平台。根据疫情情况,依托“安徽公共招聘网”等网络平台,适时启动线下招聘,打造线上线下“2+N”就业招聘平台。(皖办明电〔2020〕21号,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 推广“共享员工”模式,合理调节企业间劳动力余缺。对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皖办明电〔2020〕21号,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 对在疫情期间为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创业基地、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服务业集聚区等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支持。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房屋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企业,鼓励各地适当给予补贴。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并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返乡农民工,带动3人以上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一次性5000元创业补贴。其中,对带动建档立卡贫困劳动者就业的,按照每人2000—3000元再给予一次性补助。(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扶贫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 推动县乡村农资经营网点全面营业,建立农资“点对点”保供运输绿色通道。(皖办明电〔2020〕13号)

6. 小微企业与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军人、建档立卡贫困劳动者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就业补助资金给予小微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皖办明电〔2020〕13号)

7.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各类企业,符合条件的由就业补助资金给予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皖办明电〔2020〕13号)

8. 将受疫情影响的就业困难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皖办明电〔2020〕13号)

9. 对从事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人员,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实施期限截至2020年底。(皖办明电〔2020〕13号)

10. 疫情防控期间,对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受疫情影响下岗失业的企业职工,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可发放最长3个月的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最高1000元/月,与失业保险金不同时享受,具体标准由各市自行制定。(皖办明电〔2020〕13号)

11.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皖办明电〔2020〕13号)

12. 优先支持饲料、畜禽屠宰、农产品加工以及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生产和农产品物流配送等生产经营企业加快复工复产。(皖政办明电〔2020〕7号,各市人民政府)

13. 结合脱贫攻坚,组织本地因疫情暂时无法外出务工人员和低收入人员,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企业对接,就地就近就业,满足稳产保供用工需求。(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4. 对因受疫情影响,逾期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保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的企业,允许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办,缓交、缓办期间不加收滞纳金。(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

15. 将企业失业保险费返还裁员率放宽至上年度全国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中小微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参保职工总数的20%。(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16. 对按省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要求,提前复工复产、纳入重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的企业,所在市、县可使用就业补助资金,按每人每天200元的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就业补贴。(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17. 各地结合稳就业需求,对在疫情防控期间保持正常生产、积极采取措施稳定职工队伍的制造业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由就业补助资金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一次性稳定就业补贴,与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不可重复享受。(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县人民政府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18. 对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19. 2019年末失业保险基金备付期限24个月(含)以上的市,可将受外部环境或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纳入重点企业(困难企业)范围,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具体标准由符合条件的市政府自行确定。(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20. 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1. 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2. 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配合)

23.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可在年内自主选择缴费时间,并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参保缴费。(皖市监发〔2020〕18号)

24. 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最高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贴息。(皖市监发〔2020〕18号)

25. 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在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优先给予支持。(皖市监发〔2020〕18号)

26. 鼓励返乡创业企业、小微企业、就业扶贫车间优先参加工伤保险,降低企业因疫情产生的工伤风险。(皖人社明电〔2020〕26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

27. 对暂时难以外出且有就业意愿的农民工,开发一批就地就近就业岗位;对有创业意愿的,同等享受当地创业扶持政策,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对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皖人社明电〔2020〕26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

28. 对因疫情导致劳动者暂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用工。(皖人社明电〔2020〕26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

29. 对重点企业通过开展企业间用工余缺调剂稳定职工队伍的,由就业补助资金按调剂就业职工人数给予一定的补贴。(皖人社明电〔2020〕26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

30.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线下或线上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将企业新录用人员岗前技能培训的补贴标准提高到不低于人均1000元,培训对象扩大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入职不超过12个月的所有员工。将职工转岗转业培训的实施主体从重点企业(困难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补贴标准不变。(皖人社明电〔2020〕26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

31. 人社部门近2年来支持建设的各类创业载体,要对入驻的各类创业主体减免房租(2020年2月免收,3月、4月减半),其中创业载体为国有企业经营性用房或产权为行政事业性单位房产的免收3个月房租(2020年2月、3月、4月)。(皖人社明电〔2020〕26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

32.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皖人社明电〔2020〕15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33.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皖人社明电〔2020〕15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34.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皖人社明电〔2020〕15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35. 对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或在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工作过程中发生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时,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办理程序。(皖人社明电〔2020〕2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36. 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或救治等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皖人社明电〔2020〕2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37. 开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快捷通道,为相关医疗机构和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提供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管理限制,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及时结算支付。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认定为工伤的人员,确需转院诊疗的,不受转诊转院和备案登记限制,工伤保险基金应及时结算支付。(皖人社明电〔2020〕2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38. 对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伤职工,救治过程中使用的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最新版)所涵盖的药品、诊疗项目以及产生的有关住院服务设施费用,临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皖人社明电〔2020〕2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39. 通过行业协会和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对复工复产企业提供免费在线技术培训,协调解决防疫物资的采购,组织企业间互帮互济。(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40. 指导面临暂时性经营困难、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文化和旅游企业,申请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皖文旅发〔2020〕23号,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41. 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文化和旅游企业,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皖文旅发〔2020〕23号,省文化和旅游厅)

42. 引导暂时难以外出农民工参加农村水电路气等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造,同时不误农时投入春季农业生产。(皖人社明电〔2020〕3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43. 搭建市内企业用工余缺调剂平台,鼓励经营存在淡旺季特征、用工峰谷互补的企业开展富余员工“转岗共享”,引导餐饮、旅游、酒店等暂未复工企业闲置劳动力调剂到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生产企业、订单多的外贸制造企业。(皖人社明电〔2020〕3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44. 对来自低风险县域的农民工在输出地、输入地体温检测均为正常的,可直接上岗复工。对来自中风险县域的农民工,由输出地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下同)出具《健康状况随访记录表》或“健康码”,在输出地、输入地体温检测均为正常的,可直接上岗复工。对来自高风险县域的农民工,由输出地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健康状况随访记录表》或“健康码”,并由输入地按要求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后可上岗复工。(皖人社明电〔2020〕3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45.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复工企业返岗农民工名单,对来源于同一城市、人数较多的地方,制定“点对点、一站式”包车运输方案,确保实现农民工“出家门进车门、下车门进厂门”的安全直达运输。(皖人社明电〔2020〕3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46. 集中发布沪苏浙一市两省企业复工计划和招聘信息,做好返岗农民工跨省市包车运输工作,帮助农民工安全、有序、快速返岗复工。(皖人社明电〔2020〕3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金融支持政策(35条)



1. 用足用好央行疫情防控专项再贷款资金额度,落实中央贴息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向疫情防控重点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确保贷款利率低于1.6%,各地可给予进一步支持。(皖发〔2020〕4号)

2. “税融通”业务支持对象从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到M级,2020年累计投放额200亿元以上。(皖发〔2020〕4号)

3. 支持发展供应链金融,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对上下游中小企业应付账款予以确权,拓宽中小企业、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皖发〔2020〕4号)

4. 消除复工复产后顾之忧。支持保险机构推出“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险”,保障范围包括企业因疫情影响形成的财产损失、营业损失及消毒防污费等,保费由省财政和企业按比例共同承担。(皖办明电〔2020〕21号,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 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符合条件、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安排,不影响征信记录。(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 支持小额再贷款公司对参与疫情防控的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再贷款,引导对中小微企业增加信用贷款。(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7. 具备条件的市、县级融资平台年内优先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 对股票质押协议到期、受疫情影响造成还款困难的企业,帮助协调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展期3至6个月。(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9. 鼓励银行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在原有水平基础上下浮10%以上,确保今年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同比下降0.5个百分点。(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 对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贷款项目,政策性融资担保平均费率不超过1%,不得要求被担保企业增加反担保措施。(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1. 用好中小微企业转贷资金池,实行转贷费用优惠费率,提高年周转次数。鼓励金融机构在疫情期间免除普惠小微企业、疫情防控相关和受疫情影响企业金融服务手续费。(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2. 提高融资效率。对受疫情影响且符合信贷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的信贷需求,原则上3个工作日给予答复。(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3. 依托省、市中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开发应用“快服贷”“线上贷”“信易贷”。(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4. 发挥政府采购信用融资合作机制作用,对中标的中小微企业,可凭政府采购合同直接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5.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因受疫情影响造成违约滞后还款的中小微企业,暂不列入失信名单。(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6.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电商交易额为授信基础提供免抵押贷款。(皖办明电〔2020〕21号)

17. 为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中小微企业使用贷款发放工资,或为中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发行人提供增信的,政策性担保费率按不超过1%执行、业务办理期限压缩50%以上,由各市、县(市、区)给予担保机构保费补贴和代偿补偿支持,省财政统筹相关资金给予奖励。(皖办明电〔2020〕13号)

18. 用好央行疫情防控专项再贷款资金额度和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确保企业获得贷款期限不超过2天、实际贷款利率低于1.6%。(皖办明电〔2020〕13号,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9. 帮助受疫情影响的外贸企业办理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和国际信用保险理赔等。(皖办明电〔2020〕13号)

20. 2020年省财政继续安排库款资金10亿元,市、县(市、区)按不低于2倍配套,设立中小微企业转贷资金池。(皖办明电〔2020〕13号)

21.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涉农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在原有水平基础上下浮10%以上。(皖政办明电〔2020〕7号,安徽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22.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疫情发生前3个月生产经营正常,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对到期贷款予以展期或无还本续贷。(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23. 徽商银行、省农信社2020年全年分别安排不少于100亿元、200亿元的专项贷款,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及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皖政办明电〔2020〕6号,徽商银行、省农信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24. 安排50亿元支小再贷款、再贴现额度,以“央行直通车”模式发放,全年发放不少于1000亿元的再贷款、再贴现。(皖政办明电〔2020〕6号,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5. 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设立应急专项信贷资金,对疫情防控物资、设备生产企业,以及疫情发生前3个月生产经营正常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和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以优惠利率及优惠贷款条件提供直接贷款,或通过合作银行提供转贷,符合条件的担保贷款纳入“4321”新型政银担风险分担机制。(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开行安徽分行、进出口银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省信用担保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

26. 对2020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无需提供抵质押作为反担保、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1.2%的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省财政按照每年担保贷款实际发生额的1%给予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补贴,对单一融资担保机构单户企业担保贷款业务的补贴最高可达10万元。(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信用担保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

27. 对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并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信用担保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

28. 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出险理赔,开辟理赔绿色通道,快速理赔,应赔尽赔。(皖政办明电〔2020〕6号,安徽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9. 金融机构运用再贷款发放的贷款利率上限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个基点,运用再贴现资金办理的票据贴现利率不得高于本行同期同档次加权平均利率。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到期还款困难以及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灵活采取调整还款安排、合理延长贷款期限等措施,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运用省中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战疫”专区,上线绿色信贷通道、开通特色征信产品,助力个体工商户有序复工复产。出租汽车(含网约车)司机和道路货运驾驶员视同个体工商户享受上述相关政策。(皖市监发〔2020〕18号)

30.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点医疗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的重点企业,通过简化贷款手续、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提供差异化优惠金融服务。(皖银保监发〔2020〕1号,安徽银保监局)

31.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已实际用于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的信贷资金和租赁、信托等资金存量,根据企业需求,通过协商沟通,采取调整合同条款等方式,对本金予以缓收、对利息予以减免。(皖银保监发〔2020〕1号,安徽银保监局)

32. 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不得盲目拒赔、惜赔、缓赔,不得因疫情影响对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等涉企险种盲目拒保或单方中断承保。(皖银保监发〔2020〕1号,安徽银保监局)

33. 省级融资再担保机构继续免收再担保费。(皖财金〔2020〕83号,省财政厅)

34. 支持中小微企业以专利权、商标权质押融资。对有融资需求的企业,主动服务、全程指导,帮助对接落实金融、担保、保险等部门。(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35. 全面推广电e贷、电e票业务,积极协调提供在线低成本金融服务,着力缓解下游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皖电办〔2020〕46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



优化政务服务和营商环境政策(69条)



1. 分区分级有序推动复工复产。按照风险等级情况,低风险地区全面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不得采取审批、备案等方式延缓开工;中风险地区抓紧组织员工有序返岗,由省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拟订全省统一的复工复产条件,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对确有必要的审批和证明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实施审批或索要证明。严禁向企业收取复工复产保证金。(皖办明电〔2020〕21号,省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卫生健康委等负责)


2. 优化复工复产办理流程。中风险地区全面实行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申请“一口受理、并行办理”,对口联系部门在2日内作出答复。(皖办明电〔2020〕21号,省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负责)

3. 全力保障企业防控物资供给。园区、乡镇、街道要依托网络平台等,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疫情防控物资需求,统一登记、集中采购、及时分送,帮助解决口罩、消毒用品、测温仪等防控物资“购买难”问题。(皖办明电〔2020〕21号,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

4. 开展“点对点”帮扶指导。组织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条件的职业病防治所等技术支撑机构,调配专业技术人员,落实疫情防控指导员,通过设立咨询电话、建立微信群、现场指导等方式,对属地中小微企业疫情防控工作开展精准帮扶指导。根据国家发布的企业疫情防控相关规范、指引和指南等,制定指导帮扶手册。组织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外出务工和返岗农民工提供疫情防控咨询服务。(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卫生健康委等负责)

5. 对已签订合同的中小微企业,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鼓励国有大型企业适当延长履约期限。(皖办明电〔2020〕21号,省国资委等负责)

6. 各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企业必须主动、按时、足额支付中小微企业各项应付账款。(皖办明电〔2020〕21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负责)

7.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申请材料齐全合法的,当日办结,免费寄递。(皖办明电〔2020〕21号)

8. 个体工商户可将年报时间延长至2020年年底前。(皖办明电〔2020〕21号)

9. 省域内(不含省界)市际、县际、县乡之间普通国省道不设管控站点。除高风险地区外,农村公路管控站点全面取消。(皖办明电〔2020〕13号)

10. 低风险地区的市际、县际、县乡客运班线恢复运营。中风险地区的县域内客运班线恢复运营,市域内客运班线恢复运营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决定。(皖办明电〔2020〕13号)

11. 落实长三角疫情防控交通一体化联动方案,建立省际交通运输协调机制,互相承认邻省颁发的企业生产原料、产品、农民工返岗包车等运输车辆通行证,快速检查、快速放行。(皖办明电〔2020〕13号)

12. 对长三角地区联防联控互认机制取得相关证明的人员,可凭证明跨区域自由通行。(皖办明电〔2020〕13号)

13. 依法依规稳妥推行承诺制审批,6月底前需开工的企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皖办明电〔2020〕13号)

14. 对涉及疫情防控的审批服务事项,环评、能评、用地等环节开辟绿色服务通道,对燃煤发电等方面实行容缺办理、特事特办。(皖办明电〔2020〕13号)

15. 6月底前,对纳入稳投资重点工程包、省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能实质性开工的,可使用省预留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各地可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和实际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中止出让程序,待疫情解除后继续出让。(皖办明电〔2020〕13号)

16. 对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多生产的重点医疗防控物资,由各级政府全额收储。(皖办明电〔2020〕13号)

17. 对符合条件、有订单生产任务的外贸外资企业,开通复工复产绿色通道,在保障防疫一线物资供应的前提下,对外贸外资企业所需防疫用品给予支持。(皖办明电〔2020〕13号)

18. 设立进口防控物资快速通关专用窗口,实行快速通关、快速验放,做到即到即提,确保通关“零延时”。(皖办明电〔2020〕13号)

19. 实施新冠肺炎防治技术产品创新及产业化专项,对新冠肺炎防治创新型技术、消毒杀菌产品、诊断试剂、疫苗、治疗性药品、医疗器械、智慧监(检)测平台等研发及产业化给予一定补助。(皖办明电〔2020〕13号)

20. 落实好蔬菜(包括瓜果、食用菌)、肉蛋奶、畜禽及产品、水产品、粮油等重要生活物资和农业生产资料点对点保供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确保“不停车、不检查、不收费”,畅通农业生产所需物资到乡村的运输通道。(皖政办明电〔2020〕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

21. 启动疫情防控二类医疗器械的应急审批程序,实施容缺受理、简化程序、风险评估、附条件审批等措施,提升审批效率。对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免收注册费。(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药监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

22. 对新申报医护类、药品类科技项目开辟绿色通道,优先立项。(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局)

23. 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要开通应急物资和人员运输“绿色通道”,对持有统一式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和人员运输车辆通行证”、承担运输任务及空载返程的车辆,一律免收通行费。

疫情防控时期,蔬菜、肉蛋奶、畜禽及产品、水产品、粮油等重要生活物资及种畜禽纳入应急运输保障范围,按照上述政策执行。(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交通运输厅)

24. 对省内跨市运输应急物资的,通行证由承担具体运输任务的承运单位或驾驶人按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公布的式样,在本地自行打印,自行填写;跨省运输应急物资的,通行证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应急物资运输车辆顺畅通行的紧急通知》(交运明电〔2020〕37号)有关规定,由承运单位或驾驶人按交通运输部门户网站公布的式样,在本地自行打印,自行填写。通行证随车携带,享受免费通行政策。(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交通运输厅)

25. 对涉及疫情防控的审批服务事项,开辟绿色服务通道,实行容缺办理、特事特办。(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数据资源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药监局、省邮政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6. 对已与国有企业签订合同的中小微企业,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适当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具体延长期限由双方协商后确定。(皖政办明电〔2020〕6号,省国资委、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7. 个体工商户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限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变更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等部分低风险食品经营许可,试行“告知承诺制”。(皖市监发〔2020〕18号,省市场监管局,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28. 全面落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申报承诺+清单管理”制登记。(皖市监发〔2020〕18号,省市场监管局,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29. 对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个体经营者,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从事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的零售业个体经营者,各地要划定场所、延长时间,依法予以豁免登记。(皖市监发〔2020〕1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30. 疫情期间道路运输车辆年审时间到期暂时无法进行审验或不具备审验条件的,自动向后延续至疫情结束后45天,年审逾期或到期未审验的不予处罚。(皖市监发〔2020〕18号)

31. 对自我纠错和履行社会责任有突出表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撤销行政处罚公示,对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皖市监发〔2020〕18号)

32. 对环境影响总体可控、受疫情影响较大、就业密集型等民生相关的部分行业建设项目,实施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试点范围内信用良好的企业可以选择告知承诺制审批。(皖环发〔2020〕7号,省生态环境厅)

33. 列入《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豁免名录(2020年本,试行)》的项目(年加工100万件以下的服装制造、零售市场、餐饮等50类建设项目),不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皖环发〔2020〕8号,省生态环境厅)

34. 安徽省自然资源系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和补正期限在2020年1月24日到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前到期的,矿业权人可以在有效期和补正期限到期后3个月内,提出延续、保留等矿业权审批登记申请或提交补正材料。(皖自然资矿权函〔2020〕10号,省自然资源厅)

35. 疫情防控期间,适当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履约监管方式,暂不开展实地履约巡查。对于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交地、动工、竣工的,疫情持续期间不计入违约期。(皖自然资权函〔2020〕1号,省自然资源厅)

36. 对已供应成交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期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得人可申请延期签订。(皖自然资权函〔2020〕1号,省自然资源厅)

37. 涉及生产许可证的复产转产企业产品,压缩审批时限,加快办理。具备生产条件但暂不能提交相应材料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由企业承诺在相应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后,当场办结发证。(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38. 疫情防控期间,新申请粮食加工品(小麦粉、大米、挂面、其他粮食加工品)、淀粉制品(粉丝、粉条、粉皮)、非发酵性豆制品、茶叶、食糖分装等较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的,试行告知承诺制。企业书面承诺符合食品生产企业条件的,各地可实施“先证后查”。加强后续检查,保障食品安全。(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39. 对已通过医疗器械注册检验、且声明(或自我承诺)产品符合红外耳温计型式评价大纲要求的生产企业,先行颁发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再实施技术审查或样机型式评价试验。(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40.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期满,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鼓励采用自我声明承诺的方式免评审换证。(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41. 疫情防控需要新增相关技术能力扩项的检验检测机构,采取告知承诺、远程监控评审、专家文审等方式加快办理资质认定。评审整改环节一律停止现场复核,改为邮寄或网上传递“视频整改资料”确认。资质认定证书全部快递送达。(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42. 对于生产疫情防控产品的企业,简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审批程序,暂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的,可在实地核查的同时组织现场抽样,实地核查和抽样检验均合格的,立即发证。(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43. 生产企业转产医用口罩、防护服等应急物资的,合并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检查流程,启动加急检验检测程序,同时认可企业的部分自检报告。对符合条件的立即办理产品注册和发放许可证。(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44. 完善疫情防控急需医疗器械及医疗机构制剂应急审评审批机制,加快审评审批速度。对具备应急申报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的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实行首接首办负责制,一对一、点对点,在线指导,限时办结。(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45. 实现CCC免办行政确认无纸化、即来即办,允许材料事后补全。(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46. 对疫情防控期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和企业注销(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延期至疫情解除后1个月内办理。(皖市监发〔2020〕18号)

47. 受疫情影响不能如期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延续的企业,原有证书有效期限顺延至疫情解除后2个月;对于受疫情影响不能如期接受实地核查、后置现场审查或全覆盖例行检查的企业,审查组织单位可延长实地核查、后置现场审查或全覆盖例行检查的时限至疫情解除后2个月。(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48. 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到期的,有效期顺延至当地疫情结束后1个月;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到期的,允许延期使用至当地疫情结束后90天。(皖市监发〔2020〕18号)

49. 对到期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授权,经所在单位自行核查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后,延长有效期至疫情解除后1个月内申请复查;对近期在网上已申请,待疫情解除后安排专家现场考核。(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50. 特种设备生产和移动式充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许可(核准)有效期届满不足6个月的,可以申请延期换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已申请评审换证但因疫情防控无法完成现场或其他方式评审的单位,审批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后,可以申请延期换证。(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51. 检验检测机构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期申请办理复查换证的,允许疫情解除后办理,证书有效期延长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对复工复产企业的认证证书有效期满的,允许顺延有效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52. 商标注册续展申请手续因疫情影响未能在宽展期内办理的,允许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皖市监发〔2020〕18号)

53. 对列入疫情救治的医疗机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及车站等场所的特种设备,确保实施应急检验;对复工复产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优先安排检验,确保企业按时恢复生产;对维保有效期满的电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由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调整或延长现场维保周期,或者远程指导使用单位自行维保。(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54. 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及时撤销行政处罚公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对由于地址失联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提交相关资料和申请后不再进行实地核查,直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对因受疫情影响失联的企业,暂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55. 疫情防控期间履行社会责任有突出表现的“黑名单”企业,可申请提前移出“黑名单”。(皖市监发〔2020〕10号,省市场监管局)

56. 对有相关需求的部门和单位,建立绿色通道,优先保障疫情防控医疗设备的检定校准等计量技术服务工作,确保量值准确可靠。(皖市监办函〔2020〕44号,省市场监管局)

57. 允许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核酸检测,鼓励我省拥有分子生物学实验室、二级生物安全柜等先进设备和相应技术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响应国家号召,充分利用我省科研技术优势,积极参与新型冠状病毒防疫相关检测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力量。(皖市监办函〔2020〕48号,省市场监管局)

58. 积极支持我省外贸出口企业复产,加快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的转换,推动出口产品依据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的衔接。对依据国际标准生产,且相关国际标准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安全要求的,允许其生产销售。同时,对于生产国外标准口罩用于出口、有能力生产国内标准口罩未取得相关资质的企业,积极协调联动,帮助加快办理。(皖市监办函〔2020〕57号)

59. 对疫情防控、公共事业运行、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企业、重大工程的审批事项要建立完善容缺受理、特事特办制度,实行“马上办”。对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相关证照应按有关规定延长一定时限。(皖建审改办函〔2020〕3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60. 对省级核准的事项,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延续,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延续;省级委托市审批的省级核准事项,包括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延期;省级下放市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核准延续。自2月3日开始到国家宣布疫情结束期间,到期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可继续按延续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第19号公告《关于资质资格延续申请办理的公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61. 对因疫情防控引发的企业基本电费计收方式变更、暂停、减容及其恢复等业务,实行“当日受理、次日办结”、“先办理、后补材料”,全力支持企业尽快复工复产。(皖电办〔2020〕46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

62. 协调省内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费用低廉、高效便捷的保函和保单等多元化担保业务选择,允许企业合用汇总征税和“两步申报”业务担保,为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办理“两步申报”免担保手续,对海关担保备案手续随到随办。(合关办发〔2020〕25号,合肥海关)

63. 对加工贸易企业(含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下同)因延迟复工造成加工贸易手(账)册超过有效期(核销周期)的,办理手(账)册延期手续,企业事后补充提交材料。对加工贸易手(账)册项下深加工结转、内销征税等各类申报业务超过规定时限的,可延期办理手续。在加工贸易手(账)册项下的料件或成品经企业捐赠或被政府征用的,企业可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在登记货物基本信息后加快放行,允许企业复工后每月15日前对其上月内销情况办理集中申报。(合关办发〔2020〕25号,合肥海关)

64. 对受疫情影响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企业优先开展AEO培育、优先认证,增加AEO企业数量,提升AEO企业通关便利化水平。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涉及信用等级调整的AEO认证企业,可在信用信息系统做甄别审核,暂缓进行信用等级调整,待疫情缓解后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处理。(合关办发〔2020〕25号,合肥海关)

65. 加快组织物资招标采购,利用线上发标、远程异地评标、线上签订合同等方式,启动新一轮招标采购,采购规模10.21亿元,助推企业复工复产。打通物资供应绿色通道,建立跨区域物资调配机制,利用协议库存模式,提高物资供应效率。2月下达协议库存采购订单4.52亿元,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资信良好的中小微企业。(皖电办〔2020〕46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

66. 疫情防控期间,对疫情防控急需药品,在一个再注册周期内未生产上市销售的品种,需恢复生产上市销售时,由企业提交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书面承诺即予批准,免于生产现场检查,通过开展产品上市后监管等方式加强产品质量监管。(皖药监办秘〔2020〕15号,省药监局)

67. 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免于生产现场核查,由企业提交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书面承诺即予批准,通过开展产品上市后监管等方式加强产品质量监管。(皖药监办秘〔2020〕15号,省药监局)

68. 疫情防控期间,药械化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延续注册、生产和经营的,可在疫情解除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皖药监办秘〔2020〕15号,省药监局)

69. 疫情防控期间,药品生产企业发生质量负责人或者生产负责人变更、关键生产设备变更并经风险评估和验证的,可以采取告知性备案。药品生产企业依法可以委托检验的,可先委托后备案。(皖药监办秘〔2020〕15号,省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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